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来往函件是母公司签署的情况下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这个需要区分具体的情况来加以分析。
母公司和子公司作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二者并非相同的主体。若本合同的当事人为子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并无直接确认的权利。
一、母公司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的行为。母公司在子公司签署合同后于来往函件中署名的行为表明,母公司自己的来往函件是代为履行子公司的行为的事实情况。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由第三人即母公司履行,这样合同依然具有效力。
二、如果往来函件是母公司同某公司就母公司自己其他业务进行的,实际上属于事实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并非子公司而是母公司,对之前子公司签署的合同没有影响,原合同依然有效。母公司和某公司的事实合同行为实际是具有效力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合同,但如果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关系,最终法院仍然认定双方负有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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